江苏扬州高邮市关于进一步强化水产苗种生产管理的通知 |
2016-11-05 09:51:00 水产养殖网 出处:高邮农业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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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街道)、园区农业服务中心,各水产苗种生产单位:
水产苗种是渔业生产基础,是渔业产业链条和水产品价值链条的起点。为进一步强化全市水产苗种生产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强化生产监管意识
各乡镇(街道)、园区农业服务中心要充分认识加强水产苗种生产管理对于保障水产良种供给,促进渔业产业健康稳定发展,加快推进现代渔业发展的重要意义,要认真贯彻落实《渔业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业部水产苗种管理办法》、《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现代种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和《江苏省现代水产种业发展规划(2013-2020年)》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对现代水产种业建设的组织领导。要切实担负起辖区内水产苗种生产与质量安全监管职责,根据辖区内现有的发展基础,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明确各自水产种业发展的目标和建设任务,进一步加大沟通协调力度,尽可能地保护好现有的水产苗种生产基地,不得随意侵占和变更用途。
二、进一步落实生产许可证制度
除渔业生产者自繁、自育、自用水产苗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都应当按规定申领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其中省级以上水产原良种场申领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省海洋与渔业局通过行政审批中心窗口统一受理、审查与核发。其它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包括省级水产良种繁育场、省级河蟹良种培育场、省级青虾苗种繁育基地)申领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所在地的市或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审查与核发。各乡镇(街道)、园区农业服务中心、各单位要进一步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确保将辖区内所有水产苗种生产经营单位全部纳入监管范围,持证生产率达到100%。
三、进一步强化生产监管责任
各乡镇(街道)、园区农业服务中心、各生产单位要进一步明确水产苗种监督管理、质量检测的职能,加强队伍建设,建立健全职责明确、监管有力的水产苗种生产监管体系,不断提高水产苗种生产管理水平。要制定和完善水产原良种亲本、种质、良种繁育等相关标准,不断强化水产苗种规范化生产与管理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要严格执行种质资源保护和品种选育工作规范,用于杂交生产商品苗种的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杂交种不得用作亲本繁育,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等技术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后代的,其场所必须建立严格的隔离和防逃措施,禁止将其作为放流品种或其他方式投放于天然水域。鼓励和支持科研、教学与生产单位开展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工作,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农业部审定合格并公告后方可推广。
四、进一步健全水产苗种可追溯制度
各乡镇(街道)、园区农业服务中心、各生产单位要加快推进以水产苗种生产、质量安全管理为重点的可追溯制度,引导和督促水产苗种生产单位建立和完善引种、驯养、生产、投入品记录和购销台帐等内部自控制度,相关档案记录应长期保存,切实做到亲本来源清晰、生产过程透明、苗种去向明确,加快实现水产苗种生产经营全程可追溯。要着力构建长效监管机制,加强水产苗种生产单位的自身建设和行业自律,树立诚信经营意识,深入推进信用体系建设,切实保障渔业生产者权益和水产品质量安全。
五、进一步加大水产苗种生产执法力度
各乡镇(街道)、园区农业服务中心要安排专人定期深入水产苗种生产单位开展执法检查,按照“标本兼治、着力治本、打防结合、属地管理”原则,将无证生产经营、生产与经营记录不完整和使用违禁药品或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等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上报我委。要定期组织或配合有关质量检验机构对辖区内水产苗种生产单位的亲本和稚、幼体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对检测结果不合格的生产单位,我委将依法依规进行查处。要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力度,严厉打击销售冒牌、劣质和带病水产苗种等违法经营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守法企业的权益。
附1:农业部《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附2:高邮市水产苗种生产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高邮市农业委员会
  二O一六年十一月一  
附1: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水产种质资源,加强水产品种选育和苗种生产、经营、进出口管理,提高水产苗种质量,维护水产苗种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产苗种包括用于繁育、增养殖(栽培)生产和科研试验、观赏的水产动植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孢子及其遗传育种材料。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产种质资源开发利用,品种选育、培育,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管理、进口、出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珍稀、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苗种的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和品种选育
 第五条 国家有计划地搜集、整理、鉴定、保护、保存和合理利用水产种质资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和破坏水产种质资源。
 第六条 国家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并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殖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未经农业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从事捕捞活动。 
建设项目对水产种质资源产生不利影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产增养殖生产发展的需要和自然条件及种质资源特点,合理布局和建设水产原、良种场。 
国家级或省级原、良种场负责保存或选育种用遗传材料和亲本,向水产苗种繁育单位提供亲本。 
第八条 用于杂交生产商品苗种的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杂交种不得用作亲本繁育。 
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等技术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后代的,其场所必须建立严格的隔离和防逃措施,禁止将其投放于河流、湖泊、水库、海域等自然水域。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选育、培育水产优良新品种。 
第十条 农业部设立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对水产新品种进行审定。 
对审定合格的水产新品种,经农业部公告后方可推广。
第三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工作;其他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发放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 
(二)用于繁殖的亲本来源于原、良种场,质量符合种质标准; 
(三)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四)有与水产苗种生产和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申请单位是水产原、良种场的,还应当符合农业部《水产原良种场生产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水产苗种生产申请表,并提交证明其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水产苗种生产申请表格式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订。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批权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经现场考核后作出是否发放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第十五条 水产苗种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种类等进行生产。需要变更生产范围、种类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许可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需延期的,应当于期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续展手续。 
第十六条 水产苗种的生产应当遵守农业部制定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保证苗种质量。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质量检验机构对辖区内苗种场的亲本和稚、幼体质量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到期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的产地检疫。 
国内异地引进水产苗种的,应当先到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检疫手续,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输和销售。 
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对检疫合格的水产苗种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产苗种繁殖、栖息地从事采矿、挖沙、爆破、排放污水等破坏水域生态环境的活动。对水域环境造成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在水生动物苗种主产区引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第四章 进出口管理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进口和出口,应当经农业部或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农业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水产苗种进口名录和出口名录,并定期公布。 
水产苗种进口名录和出口名录分为I、Ⅱ、Ⅲ类。列入进口名录I类的水产苗种不得进口,列入出口名录I类的水产苗种不得出口;列入名录Ⅱ类的水产苗种以及未列入名录的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农业部审批,列入名录Ⅲ类的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申请进口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产苗种进口申请表; 
(二)水产苗种进口安全影响报告(包括对引进地区水域生态环境、生物种类的影响,进口水产苗种可能携带的病虫害及危害性等); 
(三)与境外签订的意向书、赠送协议书复印件; 
(四)进口水产苗种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地证明; 
(五)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进口未列入水产苗种进口名录的水产苗种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整的防逃、隔离设施,试验池面积不少于3公顷; 
(二)具备一定的科研力量,具有从事种质、疾病及生态研究的中高级技术人员; 
(三)具备开展种质检测、疫病检疫以及水质检测工作的基本仪器设备。 
进口未列入水产苗种进口名录的水产苗种的单位,除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供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进口水产苗种所在国家或地区的相关资料:包括进口水产苗种的分类地位、生物学性状、遗传特性、经济性状及开发利用现状,栖息水域及该地区的气候特点、水域生态条件等; 
(二)进口水产苗种人工繁殖、养殖情况; 
(三)进口国家或地区水产苗种疫病发生情况。 
第二十四条 申请出口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交水产苗种出口申请表。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15日内对进出口水产苗种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按审批权限直接审批或初步审查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农业部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审批的水产苗种进出口情况,在每年年底前报农业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农业部收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后,对申请进口水产苗种的,在5日内委托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组织专家对申请进口的水产苗种进行安全影响评估,并在收到安全影响评估报告后15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口的决定;对申请出口水产苗种的,应当在1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出口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申请水产苗种进出口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凭农业部或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产苗种进出口审批表办理进出口手续。 
水产苗种进出口申请表、审批表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二十八条 进口、出口水产苗种应当实施检疫,防止病害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水产苗种进口实行属地监管。 
进口单位和个人在进口水产苗种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入境后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进口未列入水产苗种进口名录的水产苗种的,进口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该水产苗种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设置专门场所进行试养,特殊情况下应在农业部指定的场所进行。 
试养期间一般为进口水产苗种的一个繁殖周期。试养期间,农业部不再批准该水产苗种的进口,进口单位不得向试养场所外扩散该试养苗种。 
试养期满后的水产苗种应当经过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农业部公告后方可推广。
第三十一条 进口水产苗种投放于河流、湖泊、水库、海域等自然水域要严格遵守有关外来物种管理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用术语的含义: 
(一)原种:指取自模式种采集水域或取自其他天然水域的野生水生动植物种,以及用于选育的原始亲体。 
(二)良种:指生长快、品质好、抗逆性强、性状稳定和适应一定地区自然条件,并适用于增养殖(栽培)生产的水产动植物种。 
(三)杂交种:指将不同种、亚种、品种的水产动植物进行杂交获得的后代。 
(四)品种:指经人工选育成的,遗传性状稳定,并具有不同于原种或同种内其他群体的优良经济性状的水生动植物。 
(五)稚、幼体:指从孵出后至性成熟之前这一阶段的个体。 
(六)亲本:指已达性成熟年龄的个体。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转基因水产苗种的选育、培育、生产、经营和进出口管理,应当同时遵守《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附2:
 
高邮市水产苗种生产管理领导小组名单
 
组  长:朱耀洲
副组长:孙桂尧 尤兆荣 吴朝森 高兆义
领导小组下设日常管理组、技术指导组、苗种检测组、法制服务组、执法检查组等5个工作小组,具体组成人员如下:
日常管理组:吴志强、高志平、王殿中、浦良军、周伟民
技术指导组:董学洪、马建社、刘志国
苗种检测组:董学洪、薛怀宁、陈正兴、王殿中、浦良军
法制服务组:韩文娟、吴志强、王丹蕾、浦良军
执法检查组: 刘宝喜、王玉琪、王其楼、范太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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