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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以经销海鲜为名诈骗11个受害人130余万元,判刑十年多罚款25万退还所有欠款

2018-03-02 10:59:00  水产养殖网  出处:晋江市人民法院         我要评论

朱龙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2016)闽0582刑初3624号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6)闽0582刑初3624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龙(曾用名周武),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罗源县。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3日被浙江省苍南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抓获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垂从、王淯栌,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3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鸿瑜、王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龙及其辩护人王淯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朱龙以经销海鲜为名,向被害人林某1、林某2、林某3、黄某1、李某1、李某2、林某4、蔡某1、林某5、王某1、张某1等人购买鲍鱼、珍珠龙胆鱼等海鲜并谎称货到付款,骗取上述被害人海鲜后进行销售,从中非法牟利,合计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1374190元。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并认为被告人朱龙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朱龙辩称:1.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2.其与被害人之间系经济纠纷,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朱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朱龙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部分讯问笔录属于非法、存疑证据,不应采纳;2.被告人朱龙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不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故本案属经济纠纷,不应追究被告人朱龙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朱龙以经销海鲜为名,谎称货到付款,骗取被害人蔡某1、林某1等人的鲍鱼、龙胆鱼等海鲜,可查明的价值共计1374190元,期间,被告人朱龙支付部分定金、货款共计209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1月26日、1月27日、1月28日、1月29日、1月30日,被告人朱龙骗取被害人蔡某1价值共计114072元的鲍鱼。

2.2015年2月16日、2月17日,被告人朱龙骗取被害人林某1价值共计50681元的鲍鱼。

3.2015年6月2日、6月3日、6月4日,被告人朱龙骗取被害人林某5价值共计147231元的鲍鱼,之后支付货款10000元。

4.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朱龙骗取被害人林某2价值共计53890元的鲍鱼。

5.2015年11月18日、11月19日、11月20日、11月22日、11月23日、11月24日、11月25日、11月26日、11月28日、12月1日,被告人朱龙骗取被害人林某4价值共计364537元的鲍鱼,之后支付货款99000元。

6.2016年1月2日,被告人朱龙骗取被害人林某3价值共计29520元的鲍鱼。

7.2016年2月21日,被告人朱龙骗取被害人王某11100斤红糕梭子蟹、1800斤虾蛄(均无法估价)。

8.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朱龙骗取被害人何某、张某11920斤虾蛄(无法估价)。

9.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朱龙骗取被害人黄某1价值共计195000元的小珍珠龙胆鱼,之后支付货款30000元。

10.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朱龙预付定金20000元后,骗取被害人李某1价值共计193772元的小珍珠龙胆鱼及价值共计19538元的中珍珠龙胆鱼。

11.2016年5月8日,被告人朱龙骗取被害人李某2价值共计205949元的小珍珠龙胆鱼,之后支付货款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证明其在晋江市池店镇仕春村水产市场做生意,2015年2月初,朱老板(手机号码188××××8122)打电话给其,说他想要一批活鲍鱼,收到鲍鱼后的第二天,他就会给其汇款,其就同意了,后其按照朱老板的要求将货发到华洲市场内逸源大鱼行的店面,2015年2月13日、2月14日、2月15日,其与朱老板连续做了三次生意,朱老板都有将货款付给其;2015年2月16日,朱老板又再次打电话给其,说他想再向其买一批鲍鱼,这批货共80件,价值共29580元,这次其也是将货送到逸源大鱼行的店面,第二天,其并没有收到货款,其就询问朱老板何时将货款给其,朱老板说他还想要向其定一批鲍鱼,等这次的鲍鱼发货后,会一起汇款给其;2015年2月17日,其又将朱老板定的鲍鱼送到了逸源大鱼行的店面,这批货共35件,价值共11985元,但是,其却一直没有收到朱老板的货款,之后,其就常常打电话向朱老板催讨货款,后来,其就联系不上朱老板了。

2.被害人林某2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上旬,朱龙给其打电话,说他要一批鲍鱼,双方谈好的重量是680斤,价格是53040元,朱龙让其跟送货的水车上去,到马尾卸货的时候,他直接把钱结清,其就同意了;8月12日,其按照朱龙的要求备好货,跟水车到了朱龙指定的卸货地点,也就是福建省福州市马尾海峡水产交易中心110号福兴水产店店面,其将鲍鱼卸到该店面,不久,朱龙跟另外一名男子也到了店里,其让朱龙当场验货,朱龙验完之后,就说可以,朱龙叫其跟他先去吃饭,然后跟他去罗源结算货款,后其和朱龙到了罗源县城,朱龙帮其到酒店开了一间房间,让其跟他的朋友先在宾馆休息一下,他去帮其转账,其就同意了,8月13日凌晨3时,其发现还是没有收到货款,后其不断催促朱龙给其转账,但朱龙始终没有把钱转给其,8月14日,其再次到马尾水产市场110号店面要把鲍鱼拉走,卖鲍鱼的男子说他总的汇款35000元给朱龙了,其就继续联系朱龙,但朱龙还是没有把货款转给其,之后,朱龙就一直不接电话了。

3.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明其在海南省做水产生意,2016年4月15日左右,朱龙打电话给其场里的主管郑某1,说他要买石斑鱼,并说他是其朋友黄某1介绍的,其就让郑某1全权负责跟朱龙交易;2016年4月18日,朱龙打电话让其赶紧发一车货给他,等卸完货一次性付清货款,其告诉朱龙要先转定金50000元,朱龙说没那么多钱,先给其20000元,其就答应了,4月19日,朱龙转账给其20000元,其收到钱后就从海南安排装货运货(小珍珠龙胆6681.8斤,中珍珠龙胆鱼1028.3斤,合计219477元),并让货车司机庞二哥帮其收货款,货车于4月21凌晨到达福建省泉州市海鲜市场,朱龙来接货,并把货分三批卸在海鲜市场里的三家店面,其中一家店面叫“强辉海鲜店”,另外两家不记得了,卸完货后庞二哥要找朱龙结货款,朱龙说8点多再转账,司机等到10点多,朱龙都没汇钱,由于联系不上朱龙,司机只好开车回海南,后来,郑某1一直催促朱龙付款,但朱龙都没有付款;在卸完货两三天后,其从别人那了解到,朱龙卖出去的石斑鱼,每斤的价格比其卖给朱龙的价格还低,其就发现被朱龙骗了。

4.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明其在海南省做水产生意,2016年4月10日,朱龙打电话给其,说是朋友介绍来向其买海鲜,其告诉他卸完货后必须货到付款,朱龙说没问题,让其送6500斤小珍珠龙胆鱼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水产批发市场;4月11日,其在海南省安排发货,其派员工蔡某2跟车向朱龙收货款(共计204750元),4月12日下午,其接到蔡某2的电话,蔡某2说朱龙应该没有那么多钱,只付了19000元运费给司机,有可能是在骗其,其就打电话给朱龙,催促他赶紧付货款,朱龙推脱说他的客户还没有汇款给他,要缓一缓;4月14日,朱龙通过户名为陈某3的建设银行账户向其账户汇款20000元,其让朱龙写了一张于4月22日前还清剩余货款的欠条,并让蔡某2把欠条带回来给其,后其继续催促朱龙还款,但朱龙还是一直推脱,5月8日,朱龙通过户名为陈某3的建设银行账户汇给其10000元,后来,其打电话给朱龙,他偶尔接偶尔不接,大部分都是不接电话,就算接了电话也是找借口说没钱还其。

5.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在海南省做水产生意,2016年3、4月左右,朱龙(当时自称姓周)说他是其朋友何启惠介绍的,让其运送石斑鱼到福建省福州市卖给他;5月6日,朱龙让其把货运到福州市连江县他的水产养殖场,当时说好石斑鱼一送到指定地点卸货过秤完就全额付款给其;5月7日,其从海南省琼海市装货7101.7斤石斑鱼(货款共223681元),其让员工张某2跟车押货过去;5月8日上午,张某2告诉其,当日凌晨4时许,张某2按朱龙的意思,把车开到了莆田涵江水产批发市场,朱龙上车看了石斑鱼以后说质量很好,就叫了几个工人卸货,卸货的时候,张某2在旁边记账,朱龙在一旁看着,卸完货后朱龙就把底单拿走了,当时卸了1417.2斤石斑鱼在莆田涵江水产市场的阿焕水产店,卸了2373.2斤石斑鱼在朱龙叫来的一辆车牌为闽A×××××的货车上,剩余的3319.2斤石斑鱼卸在朱龙叫来的另一辆车牌为闽A×××××的货车上,之后,到了5月9日下午,朱龙才汇给其50000元,后来,其继续向朱龙催讨货款,朱龙以各种理由推脱,也不跟其见面;被害人李某2并指认被告人朱龙。

6.被害人林某3的陈述,证明其在厦门市湖里区的中埔海鲜市场做水产生意,2016年12月底,一个自称姓朱的男子(手机号码139××××7797、189××××6222)打电话给其,说是其朋友李普盖介绍的,对方说要找其订购410斤鲍鱼(货款共计28536元),要求货到付款,载到福州的高速路口,到时他会自己接货;2016年1月2日,其就发货了,姓朱的男子收到货后,还打电话和其确认,并说货都很好,他说等天亮再付给其货款,但到了天亮,其还是没有收到货款,其便多次催促姓朱的男子,姓朱的男子说他有些周转不过来,让其再等几天,其等了几天再给他打电话,他又让其等几天,就这样周而复始地等他,其都没有收到货款,后来,姓朱的男子把其拉黑了,其打不通他的电话。

7.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在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的橫峙海鲜市场做水产生意,2016年2月中旬,一陌生男子(手机号码139××××7797)打电话询问其是否有虾蛄,其下意识地回答有的,对方就让其直接给他发货,其问对方在哪个档口,对方告诉其,他在福州马尾的海鲜市场,姓周,想找其订购2300斤虾蛄,其看周姓男子说得出所在的档口,就答应给他发货了,周姓男子让其把这批货送到福州市马尾海鲜市场内,他会自己去接货,周姓男子收到货后将货款汇给了其,其中,2016年2月19日,朱龙通过陈某3的账户转账给其的款项是支付第一次交易的货款;2016年2月21日,周姓男子又给其打电话,让其赶紧再发送两车(约1800斤)虾蛄到福州马尾,双方谈好价格每斤23元后,其问周姓男子福州那边梭子蟹好不好卖,价格如何,周姓男子说,他们那边梭子蟹非常好卖,其提出给他发送一批梭子蟹,让他帮其代卖这批货,卖出去后,会支付他一定的手续费,但是虾蛄算他进货的,虾蛄要先支付货款,周姓男子说没问题,于是其就发送了1800斤虾蛄和1100斤梭子蟹,由专业水车配送到福州的马尾海鲜市场,这批海鲜在第二天就到了马尾,当时双方都有电话确认过,收到货后,周姓男子迟迟没有给付其虾蛄的货款,其就催促周姓男子,周姓男子让其等一等,迟几天就会给其,后来其听说那批梭子蟹被周姓男子运到莆田涵江全部出售了,但是他依旧是没有给其货款,其便开始不断地找他,周姓男子在电话中总是一直在推脱,2016年3月2日,周姓男子转账20000元给其,2016年3月12日,其把周姓男子约出来,此时其才知道他原来不姓周,而是姓朱,叫朱龙,其让朱龙赶紧把货款给其,朱龙依旧说没有钱,只付给其一点现金,其只好让他写一张欠条,欠条写明,朱龙要在十日内将欠其的140700元还清,但是到了还款日期,朱龙还是没有支付货款;被害人王某1并指认被告人朱龙即周姓男子。

8.被害人蔡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在漳州市东山岛做海鲜生意,2015年1月,朱龙打电话给其,说他要订购一批新鲜鲍鱼,并说需要订购几单才能一起结款,其同意了;2015年1月14日开始,朱龙陆陆续续找其购买了一些海鲜,其全部都发送到福州市马尾水产批发市场,这样合作了几次,朱龙每隔三四单就会将货款付清(朱龙于2015年1月17日至2月5日通过陈某3账户转账给其的款项均是支付该几次交易的货款),所以朱龙后续找其再订鲍鱼的时候,其就没有什么顾虑了,其都按照朱龙的要求将货备齐并发送到马尾水产批发市场;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30日间,朱龙又多次找其订购鲍鱼,累积了三四单左右的时候,朱龙没有像之前那样将货款转给其,其便催朱龙还款,朱龙说他资金有些周转不过来,希望其能帮下他,后朱龙继续找其订购鲍鱼,其仍旧是先把货发送出去,但是渐渐地,其发现朱龙有些不对劲了,朱龙找其订购的货单已经积累到了六七单,货款共计107800元,朱龙依旧没有要付款的意思,其就多次联系朱龙,朱龙一开始有接电话,说他资金困难,让其再等等,后期,其就联系不上朱龙了;被害人蔡某1并指认被告人朱龙。

9.被害人林某4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在漳州市漳浦县霞美镇北江村做海鲜批发生意,2015年11月中旬,一个陌生男子(手机号码139××××7797)打电话给其,该男子自称周某,在福州马尾海鲜市场做生意,周某想要一批新鲜鲍鱼到浙江宁波,后其按照周某的要求,给宁波的永斌发了两趟新鲜鲍鱼,其有如期收到周某的货款;之后,从2015年11月18日到2015年12月1日,周某又陆陆续续找其订购新鲜鲍鱼,其都有如期发送,周某每次收到货后,都会告诉其货到了,其也有问周某货怎样,周某都说没有问题,那段时间刚好是年底,海鲜生意非常忙,其有些顾不过来,等其反应过来时,周某已经找其订了十单了,总价值359508元,于是,其就赶紧催促周某结算货款,周某分四次共转账99000元给其,后来,其就很难联系得到周某了;2016年3月4日,其让周某写张欠条,经过一番协商,周某写了一张欠其267000元的欠条给其,当时其有让周某拿身份证出来看,其才知道周某的本名叫朱龙,是罗源县人,后来,其就无法联系到他了;被害人林某4并指认被告人朱龙即周某。

10.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3月11日左右,其接到一个陌生电话(手机号码139××××7797),对方自称朱龙,说是其合伙人张某1介绍的,要向其购买虾蛄,并提出每斤48元;3月16日,其从浙江舟山码头调了1920斤虾蛄(总价值89280元),发货到福州马尾海鲜市场,当时其及张某1一起跟车过去,朱龙看完货后说还可以,但是价格太贵,后其答应以每斤46.5元的价格卖给朱龙,谈好价格后,朱龙叫了一辆车牌为闽A×××××的货车到马尾海鲜市场门口把其车上的虾蛄卸到这辆车上,其叫朱龙结算货款,朱龙说明天上午把装虾蛄的筐给其,再顺便结算货款,后来,朱龙还是没有付款,其及张某1继续催促朱龙付款,朱龙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只给其转了20000元,之后,其就联系不上朱龙了;被害人何某并指认被告人朱龙。

11.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的内容与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基本一致;被害人张某1并指认被告人朱龙。

12.被害人林某5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在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古雷镇下垵村做海鲜批发生意,2015年6月1日下午,一陌生男子(手机号码189××××6222)给其打电话,对方自称周某,在福州马尾水产批发市场做生意,周某说他是林炳文介绍的,周武让其6月2日先给他发几十件鲍鱼到福州马尾水产批发市场110号的福兴水产店,收到货后就把货款给其,其就按周某的要求发了50件鲍鱼过去,周某还没收到货的时候就打电话给其,让其6月3日给他发102件鲍鱼到同一个地点,并说等货到了后再一起结算货款,其答应了,并在6月3日给周某发货,周某收到货后又打电话给其,让其6月4日发109件鲍鱼,等6月4日的货来了后,再一起结清货款,其就答应了,之后,周某没把货款转给其,其打电话催促周某还款,他要么不接电话,接电话的话也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仅于2015年6月15日转账给其10000元,之后,其就联系不上周某了;被害人林某5并指认被告人朱龙即周某。

13.证人郑某1、庞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的内容与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基本一致,证人庞某并指认被告人朱龙。

14.证人蔡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的内容与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基本一致,其并指认被告人朱龙。

15.证人张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的内容与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基本一致,其并指认被告人朱龙。

16.证人陈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在福州马尾海峡水产交易市场110号经营福兴水产店,朱龙多次将鲍鱼放在其店里寄卖,这些鲍鱼质量不错,其一般一个礼拜左右就能将朱龙寄放的货品卖完,其从中抽每斤1.5元的手续费;其并指认被告人朱龙。

17.证人林某6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在福州马尾海峡水产交易市场经营老林水产店,朱龙自2015年8月开始先后二三十次将螃蟹、虾蛄等海产品放在其店里寄卖,这些海产品的质量、重量都没问题,其从中抽每斤1元的手续费,其已将货款全部支付给朱龙;2016年,因为朱龙没有将货款付给进货的货主,有三个货主找其,其了解到,朱龙进货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其又以正常的市场价帮他出售,扣除手续费、运费,朱龙没有利润可赚;其并指认被告人朱龙。

18.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朱龙(自称“小黄”)于2016年4月至5月间先后三次卖给其3400斤左右的小珍珠龙胆鱼,其以每斤27元、28元的价格购买,比市场价低1元左右,这些鱼的质量及重量都没有问题,货款都是当场付清;其并指认被告人朱龙。

19.证人郑某2的证言,证明其在晋江市新华洲水产市场的逸源大鱼行任会计,朱龙有向该店出售鲍鱼,这些鲍鱼的质量及重量都没有问题,货款都已付清。

20.证人尤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晋江市新华洲水产市场做海鲜批发生意,其在市场里有一家仓库,叫润丰海鲜批发部,其平时帮别人代销活鲜,对方再付给其代理费用,从2014年底开始,朱龙载货到其店里让其帮忙代销,2014年、2015年做螃蟹、虾蛄的生意,2016年做珍珠龙胆鱼的生意,这些海鲜的质量都不错,重量也没有少,其卖多少货款就给朱龙多少,珍珠龙胆鱼卖出去三次,价格都是26元、27元,除非其帮卖的市场价能高出朱龙进货价3元左右才可能赚钱,不然肯定要亏本。

21.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朱龙的经济状况及归案经过。

22.侦查人员洪清溪、倪时建的证言,证明侦查人员在审讯过程中未对被告人朱龙采取殴打等非法方法取证。

23.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的价值。

24.对账单,证明被害人李某2与被告人朱龙交易龙胆鱼的相关情况。

25.发货单,证明被害人林某3与被告人朱龙交易鲍鱼的相关情况。

26.欠条、销售卡,证明被害人王某1与被告人朱龙交易虾蛄等海鲜的相关情况。

27.欠条、销售单据,证明被害人蔡某1与被告人朱龙交易鲍鱼的相关情况。

28.欠条、发货单,证明被害人林某4与被告人朱龙交易鲍鱼的相关情况。

29.出货单,证明被害人林某5与被告人朱龙交易鲍鱼的相关情况。

30.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人朱龙通过陈某3银行账户支付部分货款。

3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朱龙被行政处罚情况。

32.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朱龙及涉案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

33.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证明被告人朱龙的归案经过及本案的侦破情况。

34.晋江市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体检报告,证明被告人朱龙被送交看守所羁押时,其体表未发现伤情。

35.被告人朱龙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其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查明的事实供述在案。

关于被告人朱龙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朱龙被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朱龙接受公安机关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体现,侦查人员并未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被告人供述,且有晋江市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体检报告及出庭作证的两名侦查人员的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朱龙庭前供述取证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被告人朱龙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龙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朱龙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不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本案属经济纠纷的意见。经查,涉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发货单、欠条等书证,可以互相印证,证实被告人朱龙于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间,向涉案多名被害人大量采购海鲜并允诺货到付款,但其在收到海鲜后却以各种事由拒不付款并逃避,直至案发时,仅支付了一小部分款项,被告人朱龙提出其被他人拖欠货款,但向被告人朱龙采购或代销海鲜的部分人员却证实,被告人朱龙购入的海鲜已在相应期间转手出售并收取货款,且结合被告人朱龙的采购价、出售价,也存在高买低卖等违背常理的运作,被告人朱龙在侦查阶段亦对其因高额负债而通过购买海鲜不付款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之事实供述在案,因此,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朱龙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利用经济合同实施了虚构事实、骗取财物的行为,因此,被告人朱龙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本案犯罪数额应以被告人朱龙实际骗取的金额1165190元进行认定,也即应将被告人朱龙在案发前支付的款项209000元予以扣除。被告人朱龙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朱龙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朱龙多次实施诈骗,且曾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26年8月1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龙退赔被害人蔡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4072元,退赔被害人林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681元,退赔被害人林某5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7231元,退赔被害人林某2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3890元,退赔被害人林某4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5537元,退赔被害人林某3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952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1、张某1、何某的相应经济损失,退赔被害人黄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50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9331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2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59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晓燕
审 判 员  陈永哲
人民陪审员  李巧芳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汝乔
书 记 员  张建荣

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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